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1526号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碧波,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贵强,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吴丽仙,女,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张利永,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李芳,女,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
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贵强、吴丽仙、张利永、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星
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唐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