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273号之一
申请人:黄祥镍,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执行人:余永椿,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
被执行人:林淑珍,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祥镍与被执行人余永椿、林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余永椿、林淑珍在银行的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的登记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林淑珍的部分银行存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余永椿、林淑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可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任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