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传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翔,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传化。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义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宫传根因与柳传化、庄义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宫传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宫传根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上诉人宫传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陶继航
审判员 葛敬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