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3民初1464号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
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4日,汉族,初中,农民,住四川省。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白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