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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011号

朱连营、吕风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连营,吕风菊,赵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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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连营,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风菊��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朱连营的妻子。。以上二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行,吴桥县桑园镇仁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连营、吕凤菊因与被上诉人赵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振军要求二上诉人偿还饲料款121444元,但二上诉人作为乙方与罗松伟作为甲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无条件使用甲方所提供的饲料”“乙方交付成鸡四日内与甲方结算,结算���予成鸡交付7个工作日内付款”,本案的欠款时间发生在履行该肉鸡放养合同期间,且欠款单上注明制单人为“王福增”,并没有明确注明提供饲料的人员,重审时应追加罗松伟参加诉讼,查明赵振军与罗松伟、王福增之间的关系,并以此确定被上诉人赵振军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及本案是否应当与肉鸡放养合同一起进行结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李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