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66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
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
被告:孟令刚,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刚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郭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418699-9。
法定代表人:孟令刚,总经理。
被告:李卫杰,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高志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孟令刚、唐山刚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李卫杰、高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孟令刚、唐山刚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孟令刚、唐山刚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孟令刚、唐山刚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如发生违约行为,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孟令刚、唐山刚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孟令刚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李卫杰、高志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11月13日,被告孟令刚、唐山刚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支付借款19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各被告未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被告孟令刚、唐山刚强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88044.89元,违约金195000元、截止诉前利息、罚息78912.53元,合计1866957.42元;被告李卫杰、高志成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6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峰
代理
审判员 沈晓宁
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