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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3183号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3183号

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项山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岳良,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旭良,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百花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跃龙。

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健身器材彩色包装箱货款人民币43907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有多年纸板箱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6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5月25日止,被告欠原告健身器材纸箱款439073.78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武义张氏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9073.7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6元,减半收取3943元,由被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武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林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