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571号申请执行人宋德明,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宋德明与被执行人李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3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德明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健芳
代理
审判员 欧阳灏
代理
审判员 边 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依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