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海春,平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夏某丙。
被
上诉人:夏某丁。
被
上诉人:夏某戊。
原审
被告:夏某己。
原审
被告:张某。
原审
被告:夏某庚。
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夏某甲、夏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夏某甲、夏某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李连冰
代理
审判员 张小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