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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初138号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响水县响水镇国立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响水县响水镇国立烟酒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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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初138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国立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响水县响水镇双园中路114号。经营者:赵静。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响水镇国立烟酒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春霞

代理

审判员  周 雷

代理

审判员  张文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