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5386号
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鲁,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XX,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济南龙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利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