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9747号
原告:王兵,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生,住。
被告:李杨,男,汉族,1979年5月7日生,住。
原告王兵与被告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7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达成木材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支付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56753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李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告李杨于2011年3月8日将户口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朵力名都5号3单元3-2号迁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6号1幢20-1号。另,被告李杨无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且无经常居住地,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李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宗 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