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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951号

毛春红与黎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5民初951号

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系勉县某瓷砖经营者。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8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正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