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5民初951号
原告:毛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系勉县某瓷砖经营者。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生于1942年8月。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黎某某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正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