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石颖,云南石颖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代理检察员罗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石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小高桥二组客堂内开建房会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客堂内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一条木凳子将康某某的头部打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是被害人康某某先动手打自己的父亲,自己才动手的,而且自己也受伤,也支付了一些医疗费,现在愿意认罪。对于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石颖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非预谋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1时许,被害人康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高桥社区二组客堂内开建房会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客堂内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一条木凳子将康某某的头部打伤。经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和当事人提供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康某甲、王某某、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王某甲、康某戊、康某一、韩某某、康某二、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石颖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德艾
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
人民陪审员 景美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