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5民初624号
原告:邵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利,青神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女。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宣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阮枭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