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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1465号之一

孙丽与刘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丽,刘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4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丽。被执行人刘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意向,申请执行人同意以被执行人所有的六套房产以评估价2288850元进行抵顶,剩余款项分期给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冀1102民初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迎坤

审判员  宋明亮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