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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督149号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尚福志申请支付令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乾安县
审理程序
督促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福志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723民督149号

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

申请人:尚福志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7日在让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现在贷款已经到期未还,欠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欠利息人民币41764.41元,已经违约,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申请人请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贷款利息41764.41元,合计61764.41元,自2016年9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8675‰计算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尚福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61764.41元,自2016年9月23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8675‰计算给付利息。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448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岳成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立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