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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921号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292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

被告:马某甲,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召起,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马某某与马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