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3民初292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
被告:马某甲,男,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召起,灵璧县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马某某与马某甲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