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财保61号之一
申请人:司德明,男。
被
申请人:霍玉明,男。
被
申请人:霍玉国,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交通事故纠纷,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2016)吉0524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霍玉国(驾驶人霍玉明)所有的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对车辆解除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对霍玉国(驾驶人霍玉明)所有的吉EN14**号一汽佳星牌小型轿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韩春树
审判员 孙 晴
审判员 左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