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晋08**民初3676号
原告:王宝萍,女。
被告:景向阳,男。
原告王宝萍与被告景向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王宝萍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宝萍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宝萍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孙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腊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