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8民初1237号
原告:刘善峰,男,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高延松,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海立,男,197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夏根宝,男,198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刘善峰与被告夏海立、夏根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刘善峰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上列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善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善峰负担。
审 判 长 田玉海
审 判 员 李远锋人民
审判员 徐宝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