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15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软件园中兴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宏川东路33号金槐楼2层202I室。
法定代表人:蔡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长青,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F-1栋105。
原审
第三人:深圳高文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F-1栋105号302。
法定代表人:陈育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杰,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楠,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软件园中兴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高文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软件园中兴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大连软件园中兴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已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撤回其与深圳高文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的申请,并提交了大连仲裁委员会的终止仲裁通知书。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大连软件园中兴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深圳高文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其所涉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否认指示其向被上诉人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付款,故其向被上诉人深圳高文安设计有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已撤回了仲裁申请。上诉人大连软件园中兴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且上诉人大连软件园中兴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撤回了仲裁申请,故本案现已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徐 雪 莹
代理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馥馥(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