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74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保安,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王潘,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张学枝,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吴桂军(被告张学枝之夫),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赵勇,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安、王潘、张学枝、吴桂军、赵勇金融借款合同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75‰,罚息为13.125‰,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潘、张学枝、吴桂军、赵勇为该借款合同债务提供了保证。现被告李保安未依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保安偿还借款3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王潘、张学枝、吴桂军、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故向本院请示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报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