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637号
原告:张仁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胜,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英。
被告:李恒。
被告:李香敏。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世春。
原告张仁忠与被告王秀英、李恒、李香敏、周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胜,被告王秀英、李恒、李香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秀英、李恒、李香敏、周世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后未再还本付息。四被告系家庭成员,被告王秀英与被告李香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恒与被告周世春系夫妻关系,故四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秀英、李恒、李香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虽为1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99万元给被告,另有1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之前借款的利息直接扣除了。此外,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通过债务转移的形式,由案外人钟元军以其担任股东的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进行了抵偿,并由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已经还清,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世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王秀英、李恒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王秀英、李恒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王秀英、李恒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4、王秀英、李恒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5、王秀英、李恒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书》、《证明》、《声明》、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钟元军的证言均无法达到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清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秀英与被告李香敏自1984年起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恒与被告周世春自2007年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王秀英、李恒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该5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4年7月2日原告转款9万元给被告李恒,另有1万元借款作为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日借款的利息直接予以抵扣。借款后,被告王秀英、李恒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自2015年5月1日起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仁忠与被告王秀英、李恒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秀英、李恒应按约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英、李恒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
被告李香敏与被告王秀英、被告李恒与被告周世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李香敏、周世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秀英、李恒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夫妻之间约定为个人财产原告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李香敏、周世春共同偿还被告王秀英、李恒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秀英、李恒、李香敏认为本案债务已通过债务转移以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房屋清偿的辩称理由,三被告提供的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书》、《证明》、《声明》、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钟元军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债务转移形成了合意,且原告与黄平弘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被告以此主张债务已经清偿,于法无据,故对三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英、李恒、李香敏、周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仁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50元由被告王秀英、李恒、李香敏、周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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