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457-1号
申请执行人:熊善水,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聂春,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聂春自动履行(2016)赣01民初43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
一、被执行人聂春向申请执行人熊善水偿还借款本金2412万元及其利息388万元。
二、被执行人聂春承担案件诉讼费101756元及本案执行费95501.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聂春的银行存款28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