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字第2435号
原告:李兆兴。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2001室。
负责人:高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兆兴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兴、被告绿城物业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3091.9元、11月份工资6884.1元、12月份工资6378.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两倍罚金3372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13378元;4、请求判令被告未支付第3项的罚金26756元;5、请求判令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838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给原告终止合同书罚金、滞纳金70343元;7、判令被告支付订立两次合同的赔偿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入职绿城物业江阴分公司,后来被调到苏州分公司工作,绿城物业江阴分公司和苏州分公司都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都没有拿到劳动合同。入职时,公司口头讲好月工资为7000元,试用期二个月,基本工资试用期内是3040元,转正后是3800元,但后来公司将基本工资变更为16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公司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绿城物业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入职被告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040元/月,转正后为3800元/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并交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愿意按仲裁裁决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入职绿城物业苏州分公司,并在2015年10月23日与绿城物业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350元,基本工资1680元,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680元,加班工资基数为1680元。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应聘/入职人员情况登记表》,其中载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主管,薪资定级为每月3800元,试用期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试用期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向原告出具了退工手续备案表。原告拒绝签收前述通知书及退工手续备案表。被告按304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了原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就本案争议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8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7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解除通知书、工资表、退工手续备案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月,试用期为二个月,但原告该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不符,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按照入职登记表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及试用期工资发放原告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2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兆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72元;
二、驳回原告李兆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兆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刘佳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巧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