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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668号

邱飞与徐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峰,邱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峰。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飞。

上诉人徐峰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3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邱飞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宁波市海曙区新巷32号203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