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886号原告钟美华,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彭丽芳,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与钟美华系母女关系。原告彭丽芳,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李卫,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钟美华、彭丽芳诉被告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覃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玉龙担任记录。原告钟美华、彭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是母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催款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不接电话,亦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支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催款函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李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及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状,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进行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李卫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李卫借到钟美华、彭丽芳人民币壹万弍仟元正。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注: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卫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钟美华、彭丽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卫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覃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