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胡守文,男,汉族,居住地山西省阳高县马家皂乡。
申请执行人:陈昌秋,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
申请执行人:关明,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振华南街。
被执行人: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侯生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守文、陈昌秋、关明与被执行人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被执行人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胡守文、陈昌秋、关明租金5000000元,违约金27600元,案件受理费40100元,执行费52739元,共计5120439元。但被执行人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120439元。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红星
审判员 刘晓明
审判员 张富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