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2072号
原告:邓定荣,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11101170。
被告:龚来华,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南昌县。
被告:舒国清,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住南昌县。
被告:尚菊顺,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龚忠华,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南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定荣诉被告龚来华、舒国清、尚菊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定荣先以起诉龚来华错误,要求撤回对龚来华的起诉,申请追加龚忠华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9月22日,原告又以其已与被告龚忠华、舒国清、尚菊顺达成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忠华、舒国清、尚菊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邓定荣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定荣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邓定荣承担。
审判员 余永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