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第1217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开发公司某某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开发公司某某项目部、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也没有提出公告送达的申请,故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诉讼费本院未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玉梅
代理
审判员 赵 威
人民陪审员 XX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