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8民初1801号原告姚某某,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文化,贵州省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证明号码522328198404280858。被告蔡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重新书写并由担保人担保还款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延缓被告的还款期限。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表示同意延缓被告的还款期限,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为此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方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咏梅(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