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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698号

王某丙、濮某甲与王某甲、郭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濮某甲,郭某,王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镇江西希维轴承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中国五矿镇江物资中转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自然情况同上,系濮某甲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濮某乙,镇江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郭某,镇江技师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王某丁。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濮某甲、原审被告郭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宏洲、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上诉人王某丙和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原审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臧宏洲、第三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润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