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镇江西希维轴承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中国五矿镇江物资中转站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自然情况同上,系濮某甲的母亲。
法定代理人:濮某乙,镇江东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郭某,镇江技师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王某丁。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濮某甲、原审被告郭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宏洲、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伟、被上诉人王某丙和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原审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臧宏洲、第三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少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润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王某甲、王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