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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执字269号之一

段某某与柴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段某某,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内执字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执行人柴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职工,住内黄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内城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柴某某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柴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账号62×××XX的工资收入3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飞

审 判 员  刘军伟

代理

审判员  李庆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俊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