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765号原告韩菊凤,女,汉族,197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吕红飞,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勋华,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韩菊凤与被告雷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菊凤的委托代理人吕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原告以转账形式转入被告深圳建设银行的账户,并于当天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10月11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千分之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按约定月息千分之2.5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15,917元(自2010年1O月1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3、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勋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雷勋华向韩菊凤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韩菊凤女士人民币200,000元整”。2010年10月11日,雷勋华又向韩菊凤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韩菊凤女士人民币100,000元,月息千分之二点五”。另查,2010年9月30日,韩菊凤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雷勋华的深圳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22)转账人民币100,000元。韩菊凤主张9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除上述转账外,另外100,000元因雷勋华急用现金故当天在银行取现直接支付给了雷勋华,并提交了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有当天取现100,000元记录的交易流水。韩菊凤另主张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雷勋华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陈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是通过我弟弟介绍认识的。当时被告的公司规模很大,他有困难,就想帮一下。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到我家楼下,我拿了100,000元现金给他,借条是借款当时出具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2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100,000元借款按月息千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自借款日计至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受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应当就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分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第一笔款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银行交易流水形式合法,内容清晰,表明原告韩菊凤向被告雷勋华出借款项的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韩菊凤本人也到庭说明了双方的关系、现金支付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故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付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2010年9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010年10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利息应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5‰的标准,自借款日(2010年10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菊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5‰的标准,自2010年10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6,388元,由原告韩菊凤承担102元,被告雷勋华承担6,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玮 玮
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芳瑶(兼)
书 记 员 曾 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