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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财保112号之一

申请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霍显华、何欣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霍显华,何欣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财保112号之一

申请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佐鹏,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霍显华。

被

申请人:何欣燃。申请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荆门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以被申请人霍显华名义登记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的林地及该林地上的林木、以及对被申请人何欣燃以何小燕名义登记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的林地该林地上的林木均予以查封。申请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金。2016年9月20日,荆门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荆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以被申请人霍显华名义登记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的林地及该林地上的林木;

二、查封对被申请人何欣燃以何小燕名义登记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栗溪镇的林地及该林地上的林木。上述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交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墙登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