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908号
原告:余某,女,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余某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余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
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京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鹏飞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