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464号
原告:倪宏剑,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汪华山,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陈海根,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倪宏剑与被告汪华山、陈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宏剑与被告陈海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宏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华山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陈海根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被告汪华山向原告借款7000元,期限为6个月,由陈海根担保;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海根向原告借款1000元。但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陈海根辩称:我欠原告借款1000元属实,但是我曾是原告的工人,原告还欠我工资没有支付。被告汪华山未做答辩。原告倪宏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原件两份。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8日,被告汪华山向原告倪宏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倪宏剑现金7000元整。”被告陈海根作为担保人签字。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海根向原告倪宏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倪宏剑现金1000元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汪华山向原告倪宏剑借款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汪华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海根向原告倪宏剑借款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陈海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倪宏剑借款本金7000元;
二、被告陈海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倪宏剑借款本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倪宏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峰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