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3582号
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马家山。
法定代表人:林爱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该公司法务。
被告:林咸平。
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咸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指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但以补充证据为由,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县实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陈丽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吴如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