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939号原告张土国,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田县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辉福,公司经理。被告万草清,男,农民。被告陈华,男,城镇居民。
原告张土国与被告新田县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万草清、陈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张土国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张土国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土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土国负担。
审 判 员 邓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