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194号
原告:张家港市振原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耀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首甲。
原告张家港市振原制管有限公司(振原公司)与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首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由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光亮产品,期间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9286元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
被告首甲公司书面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约定根据当时钢材行情来确定货物价格开票付款。2015年2月28日、4月4日二笔货款的价格,我方只认可与其商定的6000元/吨。请法院出面沟通协商,双方和平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振原公司向首甲公司销售光亮管,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业务均已结清。2015年2月28日、4月4日,振原公司分别销售给首甲公司光亮管4660kg、7000kg,单价分别是7100元/吨、6600元/吨,金额共计79286元,被告已支付了50000元。后���原公司向首甲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并发给首甲公司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上述两笔货物的单价均为6.6元/kg。因首甲公司至今未支付余款,振原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销货出库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对律师函的回复、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销货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被告首甲公司与原告振原公司就2015年2月28日、4月4日两笔买卖合同的货款金额共计79286元,但之后振原公司向首甲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对单件进行了折让,且振原公司现同意按照折让后的金额主张货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账单,上述两笔货款总额为76956元,扣除被告首甲公司支付的50000元,还余26956元被告首甲公司应予支付。被告首甲公司主张双方商定的价格6000元/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振原制管有限公司货款26956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