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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3363号

张楠与刘帅、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楠,刘帅,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郑州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3363号原告张楠,女,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李经欣,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刘帅,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建设西路与华山路丁字口处。法定代表人潘金成。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该局局长。

原告张楠诉被告刘帅、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经欣,被告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郑州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15697元;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电话费100元;

三、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元;

四、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贬损暂计1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

五、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每天6.2元,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

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为原告财产,2016年5月24日11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郑州市中原西路与豫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袁晓玲系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刘帅系教练,豫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车辆维修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被告刘帅辩称,刘帅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答辩。郑州市公安局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1时,袁晓玲驾驶豫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中原西路高铁桥下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向左转弯调头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豫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此事故未导致人员伤亡。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晓玲与张楠无责任。2016年5月24日至6月8日,原告到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机动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697元。庭审中,被告刘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2016年6月17日加油费发票一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对此被告刘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袁晓玲系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刘帅系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袁晓玲系在驾驶员资格考试中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豫A×××××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费票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刘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帅为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为豫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登记所有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15697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加油费票据系车辆维修之后的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系维修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电话费、利息损失、车辆价值贬损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100元、车辆价值贬损暂计10000元、利息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郑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楠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楠车辆损失费13697元;

三、驳回原告张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被告郑州市德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弓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