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2民初144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4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22日以无能力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