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01民初371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4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伊某,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22日以“需要另外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审判员 廖应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