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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786号

刘振峰与宁巴雅尔、何荣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振峰,宁巴雅尔,何荣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786号申请人刘振峰,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宁巴雅尔,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自由职业。被执行人何荣,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刘振峰申请执行宁巴雅尔、何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11865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92元。申请执行人刘振峰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偿还的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做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在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轲

审判员 张 文 旭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