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771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魏夕林,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陈晓莉,女,198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魏夕林、陈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夕林、陈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4462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夕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魏夕林出借10万元,被告陈晓莉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462元。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夕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夕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魏夕林应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还款本息合计9334元(折算为年利率12%)。被告陈晓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魏夕林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魏夕林的银行账户转款8.15万元。2014年1月至2月,被告魏夕林于每月15日还款933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4462元,两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魏夕林出借8.15万元,应当将该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魏夕林出借款项后,被告魏夕林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晓莉自愿对被告魏夕林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广东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魏夕林未按照协议约定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魏夕林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魏夕林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诸多项目,其计算的总额应按年利息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夕林、陈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6446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 波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何永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仲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