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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081号

中山市久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仁浩���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久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仁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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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9081号

原告:中山市久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东兴路11号B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00059403694XF。

法定代表人:袁久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仁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博览大道桥头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001733395,��织机构代码为08108479-4。

法定代表人:罗仁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久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仁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莞市仁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是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东莞市仁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广东省××街镇,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仁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对于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应收取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仁浩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