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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5780号

李德平与窦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德平,窦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780号

原告:李德平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建华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厚佳明百货经营部经营者,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李德平与被告窦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被告窦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将东丽区金桥街窦家房子村2区2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10年。现租赁房屋所在地整体撤村拆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未果,故原告起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窦家房子村二区21号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2、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金桥街办事处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3、2016年7月22日的快递单、律师函及快递公司的物流程序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在诉前进行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纳相关费用。窦建华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东丽区金桥街窦家房子村2区2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烟酒百货;租赁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房屋年租金为1.2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一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5年5月27日,按照《金桥街刘辛庄等四村整体撤村租房安置实施方案》的内容,金桥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就租赁房屋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30天内,将窦家房子村2区21号房屋腾空,经街道工作人员现场查勘认可后,签发房屋拆迁完结单,原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的,金桥街道办事处将依法拆除,并取消对原告的所有奖励。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返还租赁房屋,均被拒绝。201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形式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租赁物属整体撤村拆迁范围,原告就租赁物拆迁补偿问题已经与相关部门签订协议,约定了自行拆除的时间。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因租赁物即将被拆除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德平与被告窦建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窦建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窦家房子村2区21号房屋全部腾清并返还原告李德平。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窦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