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81民初3155号之一
原告:梁菊荣,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被告:陈再添,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原告梁菊荣与被告陈再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梁菊荣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菊荣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菊荣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梁菊荣负担。
审判员 余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