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700号
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文建。
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文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退出承租的村集体用地;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租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用原告村委会在文安××东环路附近的集体土地,约定了租期和租金,可到期后被告未续租,也未交纳拖欠的租金,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在占用,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贺文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文建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贺文建租用村委会的位于文安××东环路西侧一中对过的空地(16米×20米)一块,租用期为三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每年租金7000元。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并交纳租金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签订续租合同及交纳租金,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文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贺文建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原、被告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经原告通知后,仍不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出承租的村集体用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6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贺文建之间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贺文建返还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的租赁集体土地一处(位于文安县城东环路西侧一中对过的16米×20米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文安县文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文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